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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小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本区蓬街镇百步村驶往金清镇汝泉村方向,22时50分许,自北往南途经本区疏港大道金清镇日升村路段超车时,该车驶入道路东侧路肩外与行人陈某及狗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狗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当日23时45分许将车驶回事故现场,让其妻子朱某顶替并伪造单方事故现场。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4mg/100ml。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80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李某、王某、应卫清、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尸检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通话某、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保险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在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撞到了人,当时认为是撞树的单方事故而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途经路桥区疏港大道金清镇日升村路段,超车时与行人陈某及陈某的狗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和狗当场死亡,黄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受损、前挡风玻璃碎裂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未报警并驶离现场,当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回到现场,让其妻子朱某冒充驾驶员伪造单方事故并打电话报警,保险公司及交警到现场后未发现死者,被告人黄某也未承认自己驾驶车辆的事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4mg/100ml。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向交警部门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关于其在2014年3月15日晚上喝完酒后驾车回家,行至路桥区疏港大道日升村路段超车过程中未避让对向来车将车驶进道路东侧的泥地,在此过程中车子撞上了什么东西将车子的前挡风玻璃撞破,其妻子讲可能撞到人,但其妻子下车查看后未发现有人被撞,其随后驾车驶离现场,回家后为了能获得保险赔偿而驾车返回现场并由其妻子假冒驾驶员报警,保险公司及交警到现场处理过程中未发现死者,第二天听人说现场发现尸体,其和妻子经交警传唤前往交警队,在去之前二人商量仍由其妻子假冒驾驶员,后在民警讯问下其交待了自己才是驾驶员的供述;证人朱某关于案发当晚其丈夫即被告人黄某酒后驾车超车过程中与好像是一个人的物体发生碰撞,其下车在周围查看后未发现有人,后其丈夫将车开回家,回家后为取得保险理赔,又将车开回现场并由其冒充驾驶员报警,第二天一早其不放心,又重新回到现场,发现有人被撞死,经通知前往交警队前其和丈夫商量仍由其冒充驾驶员,后在交警询问下才承认被告人黄某系真正驾驶员的证言;证人王某关于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开车将其送回家后,其又打电话给朱某询问他们到家没有,朱某告诉其他们撞车了,人没事的证言;证人应卫清关于案发当晚其听王某讲被告人黄某的车子磕碰了一点,于是其打电话给朱某询问情况,朱某说车子磕碰了一点,人没事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案发当晚其母亲陈某将狗带出去方便,第二天早上其家人发现陈某和狗晚上没回来,后来知道陈某被车撞死的证言;证人潘某关于其在2014年3月16日在路桥区疏港大道日升村路段准备施工时发现一具女尸并报警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黄某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发现浙j×××××的机动车号牌以及该车的前保险杠碎片,该车驾驶室侧前挡风玻璃呈圆形破裂,中心沾有受害人的毛发及人体组织,该车左大灯表面破碎、前保险杠破裂、引擎盖呈不规则扭曲变形;现场示意图;现场、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陈某系遭巨大暴力致脊柱多处骨折错位而死亡;法医物证鉴定书;通话某;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保险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虽对交通肇事逃逸有所辩解,但当庭对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予以承认,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发生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并怀疑撞到人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也未详细检查周边情况而驶离现场,回到家后为保险理赔返回现场,由其妻子冒充驾驶员报警,第二天知道有人被撞身亡的情况下仍未主动交代其系肇事司机,直至被民警发现,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