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系原告许某某之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被告已偿还5000元,下余2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却至今未还。根据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如今已超过17个月之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17个月的利息10200元(利率按月息3分即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今仍下欠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许某某现金大写贰万伍千元整(¥25000)借款人:梁某某借款日期:2012.11.14”。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所借甲方(即原告)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共分4个月还清。2013年农历十月,被告曾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因剩余的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现金25000元至今仍下欠20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自认部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许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海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