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钊贤,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西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李伯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姜鲁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8日颁发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1日,神力达石材公司向平度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土地使用者神力达石材公司,单位性质为集体,法人代表为张书令,主管部门为张西村委,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平度市张戈庄镇张西村。第三人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上加盖了村委公章。1998年11月6日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1998年12月8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平度市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2003年第三人将该土地分割成三块,分别出租给张书成、王保存、青岛盛昌木业有限公司。2005年11月30日青岛盛昌木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平国用(2005)第02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保存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办理了平集用(2011)字第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书成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办理了平集用(2011)字第0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系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一审另查明,原告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李伯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自己是被告颁发的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实质上是要解决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如对处理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青岛市平度神力达石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1997年4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一份,用地面积5762.98平方米,使用期限30年。上诉人在该地投资建起围墙,盖起警卫室并打机井一眼。后又办理了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地号为L09-46-10,用途工业。2003年3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申请同意又将该土地变更为平集用(2011)字第0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集用(2011)字第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5)第02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是错误的。2、2007年一审第三人与他人因涉案土地发生民事纠纷,平度法院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因此而败诉。3、被上诉人对平集建(1998)字第005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已代表了政府的处理决定,且平度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告知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以民事侵权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应当先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该争议应由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先行作出处理,上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