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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山县园林处与杨登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园林处,杨登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梁山县园林处。法定代表人:蔚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存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新。被告:杨登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梅。原告梁山县园林处诉被告杨登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新、被告杨登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园林处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杨登辉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安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新城区安民山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的草坪内树木等设施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登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经评估原告被损毁绿地苗木及绿化设施损失共计3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00元。被告杨登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础上,经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事故车辆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梁山县园林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路产损失为36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未附有被损坏物的勘验照片,且不是物价部门作出的,其公司申请对该路产损失作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杨登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登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登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驾驶车辆适格及对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的所有权;2、保险单2份,证明鲁H×××××号轿车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保险批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变更信息及保险变更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登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但对被告杨登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批单的变更登记信息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后,根据条款约定,变更车辆信息未在其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登辉提交的证据1、2,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的车辆号牌、行驶证车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人变更批改登记信息,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杨登辉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安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新城区安民山路时,碰撞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绿化带内树木、草坪,事故致两车及绿化带内树木、草坪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登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涉及的受损坏的绿化带内的树木及草坪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梁山县园林处,经司法评估受损坏的绿化带内的树木及草坪的损失数额为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杨登辉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原告所有的绿化带内的树木及草坪受损坏,被告杨登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树木及草坪损失36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登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被告杨登辉提交的保险批单所载明的变更信息未在其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同,对因此危险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登辉未在其公司办理信息变更批改手续且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登辉未办理批改手续所引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3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900元。因被告杨登辉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登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县园林处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原告梁山县园林处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