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城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罗贵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贵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城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贵喜,男,1977年7月2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县沙埔镇大安村民委石井塘屯19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慧、被告人罗贵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罗贵喜在其自建自用的位于柳城县封门山水库边的一间包厢内,任由李某2、李某1、周 任年、姚某、梁某、葵黎黎、黄某、陈某、唐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罗贵喜及上述人员抓获。次日,罗贵喜因吸毒被 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1、李某2、罗某、梁某、黄某、葵黎 黎、姚某、陈某、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贵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 人罗贵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贵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 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 书 记 员  罗凤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