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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9日,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存,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另要求共同分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房屋一套及车房和小型面包车一辆,共同偿还债务300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另要求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房屋一套及车房和车辆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2002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房屋一套及车房,房屋套内面积99.28㎡,车房面积5㎡,房地产权证,小型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石某甲10000元、石某乙15000元、刘某某5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要求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表示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达成的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乙,原告不给付抚养费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房屋一套及车房和车辆一台原、被告各归二分之一。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全部共同财产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告石某某不给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房屋一套及车房和车辆一台原、被告各归二分之一。四、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000元,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念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