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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宾××与姜××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姜××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宾××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宾江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宾江系夫妻关系。1983年5月20日,原告与宾江签订过子单,载明“兄弟二人经双方同意,特邀请大队负责同志作证,把宾××的女子宾红艳过为兄宾江作为养老送终的子女。如宾红艳长大成人出嫁之后,宾江的生活之事一切由宾洪艳完成负责,财产由宾洪艳继承。如宾红艳出嫁不管宾江之事,宾江的一切由弟宾××负责养老送终,财产由宾××继承。”此后,宾江外出打工,定期回原告处居住生活。1994年10月,蓟县人民政府向宾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27-14-(1)-95。农历××××年××月××日,宾江与被告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宾江结婚后在蓟县东赵各庄镇××区××一起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宾江仍外出打工,定期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1年6月26日,宾江到蓟县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书载明“我叫宾江,今年65岁,坐落在蓟县××区××号的砖木结构瓦正房五间属于我个人所有。我年世渐高,为避免在我百年之后因房产产生纷争,故特立此遗嘱,对上述房产做如下处分。一、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归我妻子姜××继承。二、家里的其他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在我去世后,归姜××所有,由她占有、管理和使用及处分。三、我的养女宾红艳正值年富力强,望你创业图进,不要与姜××因财产争执。四、本遗嘱的实现,是我生前的最大愿望。……立遗嘱人:宾江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2009年6月29日,宾江因脑干梗死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09年6月30日去世。2010年10月19日,被告到蓟县公证处进行遗嘱继承公证,表示继承坐落于蓟县东赵各庄镇××区××房产。2014年6月,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同村村民徐俊杰。原告认为宾江的遗产应由其全部继承成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蓟县东赵各庄镇××区××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受遗赠人只有严格遵守协议并切实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才能在遗赠人死后合法取得其遗产。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宾江签订的过子单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过子单中虽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对宾江养老送终,宾江的财产由原告继承的内容,但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对宾江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为宾江养老送终的义务。被告作为宾江的妻子,系宾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宾江遗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诉争房产属于上诉人,而不是属于宾江的房产;2、1983年5月20日,由村委会出面写的过子单内容中,宾江的一切由宾××负责养老送终,财产由宾××继承;3、2001年6月26日,宾江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既无本人签字,也无代书人签字,更没有在场2个以上的证人,而这三条是代书遗嘱中的强制规定。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答辩理由: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明确答复该房产是属于宾江的。关于过子单,法律意义上是确认收养关系。是上诉人为了规避当时的法律,把女儿过继出去,可以再生一个。关于遗嘱的问题,本案是公证遗嘱,是可以由公证人员代书的,不是代书遗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产的权属,诉争房产登记在宾江名下,本案系上诉人基于遗赠扶养协议提起的继承之诉,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诉争房产为宾江所有,故现上诉人提出诉争房产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983年订立的过子单能否确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与宾江系兄弟关系,签订过子单时宾江单身一人。因兄弟间为法定继承关系,故过子单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属性,过子单中关于上诉人继承宾江遗产的表述应视为宾江附义务的遗嘱。但此后宾江与被上诉人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6月26日办理了公证遗嘱。上诉人虽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综上,宾江基于过子单请求继承诉争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