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任林林与李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林,李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任林林。被告李兴明。原告任林林与被告李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林林诉称:原告是经营砖头生意的,被告是建筑包工头。在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2010年10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砖头款6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现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5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约曾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截止至2010年10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5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5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林林货款人民币65500元(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李兴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林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