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某某,男,2002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新民市。法定监护人刘某甲,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金术华,男,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叶某某,男,20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新民市。法定监护人叶某甲,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术华,被告叶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放学回家路上被被告用石头砸伤右侧口腔颌面部,在沈阳医大口腔科缝合多针,在新民市医院住院10天,造成轻伤害。因被告的监护人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76.90元、交通费85.50元、护理费4,013.80元、伙食费9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影响学习补课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含原告母亲与原告二人的精神损失费),合计1,7176.2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发生伤害之后当天去沈阳进行治疗时被告支付了打车费、挂号费及手术费700.00元。原告在新民市医院住院时被告的奶奶给原告拿了1,000.00元医药费。另外,孩子打架的责任不完全在于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原、被告在放学回家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右侧嘴角部分打伤。当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颊部贯通伤,花费治疗费1,183.25元,其中被告方垫付706.00元(含挂号费及手术费)。同日原告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6,462.65元,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此款由被告的奶奶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在新民医院复诊花费门诊治疗费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76.90元、交通费85.50元、护理费4,013.80元、伙食费9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影响学习补课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717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志、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为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并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无异议,并且该主张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影响学习补课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所做笔录中查明认为,被告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13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认知到用砖头打人的行为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969.90元(1,183.25元+6,462.65元+30.00元-1,706.00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62.92元(95.88元×9天);三、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四、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8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