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田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两人便恋爱,于2011年3月7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事,原告伤心外出到广东打工,被告也在北京打工,从来不闻不问原告,至今有两年之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好吃懒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1年5月,双方因各自务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田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现田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两人便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仍未能很好的处理夫妻感情,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