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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解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欧解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城中区公园路“某某”酒吧楼底,将一小袋重9.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蒙某某和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因吸毒引发的犯罪;2、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