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耀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耀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峰、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耀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耀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在中行中山分行办理白金信用卡(卡号:625907444268****)用于消费。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75349.46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收、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175349.46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证;4.中行客服系统截屏;5.对账单流水。被告黄耀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黄耀乾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发放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黄耀乾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黄耀乾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黄耀乾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透支利息;黄耀乾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中行中山分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黄耀乾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行中山分行计入黄耀乾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行中山分行按上述约定��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领取信用卡后,黄耀乾于2013年10月27日开始没有按时清偿透支款项。直至2015年1月27日,黄耀乾尚欠本金98903.32元,未到期本金74988元,利息11099.41元,滞纳金17111.95元。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黄耀乾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黄耀乾使用信用卡后,不及时清还透支的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173891.32元,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如下: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11099.41元,滞纳金17111.95元,2014年10月28日起,以173891.3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息。关于律师费9000元的诉求,因中行中山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黄耀乾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本金173891.3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11099.41元,滞纳金17111.95元,2014年10月28日起,以173891.3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922元,合计4909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负担240元,被告黄耀乾负担4669元(被告黄耀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