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赵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赵从顺,陈启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从顺,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启恒,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从顺、原审被告陈启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从顺120000元;二、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从顺64772.86元;三、驳回赵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27元(已减半收取),由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赵从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赵从顺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从骨折部位、治疗经过、诊断等看出赵从顺右下肢的骨折在靠近踝关节的下段,因此导致右踝关节的活动稍受限,而膝关节活动不会受影响。在赵从顺提供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第3页记载:“体格检查: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四肢其余各大关节活动正常”,可见,赵从顺只是右踝关节受限,四肢其余各大关节活动正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规范性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踝关节0.12。踝关节占一侧下肢活动功能的l2%,赵从顺即使右踝关节活动能力全部丧失,也只是一肢丧失功能12%,达不到九级伤残的25%。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标准错误,九级伤残不合理。鉴定报告称“经过手术治疗,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而无记录此结论的计算推导过程,故对赵从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是否能导致丧失达到25%以上的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赵从顺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赵从顺经顺德聚龙医院手术治疗,出院证明记录“第2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约需住院2周,约需治疗费用捌仟元(8000)”,而赵从顺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认为“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2000元为宜”。赵从顺首次住院是在聚龙医院手术治疗,其临床医生更了解赵从顺的伤情及二次手术的情况,医院给出的预估金额更符合实际,而鉴定报告的后续治疗费偏高。三、赵从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前的实际收入,误工费应按照43.67元/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赵从顺的实际伤残、误工费用、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致使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多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8100.9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524.79元,按照事故责任计算为74878.92元,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赵从顺承担。被上诉人赵从顺答辩称:一、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驳回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二、赵从顺的出院证明所记载的后续治疗费情况是其所治疗的医院出具,该医院作为盈利性机构为了吸引客人而做出评定,原审法院采纳的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医疗行业的基本水平作出的鉴定报告,该后续治疗费评估更符合实际,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三、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证据认定赵从顺每月工资为3480元符合证据规则,应予以维持。四、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赵从顺的伤情及当地实际。综上,请驳回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启恒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赵从顺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上诉认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赵从顺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所在进行鉴定时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赵从顺的文证及影像资料,并根据事故造成赵从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实际情况,依据其专业技能评定赵从顺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赵从顺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按赵从顺住院时的医院建议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现有医疗收费标准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而赵从顺出院证明中记载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仅表明该医院的收费水平,不能代表当前普遍医疗收费水平,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上诉认为赵从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应按43.6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经审查,赵从顺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反映了其收入情况,可以佐证其工资证明中所记载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的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顺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71.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