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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唐柳生要求宣告蒋淑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柳生,蒋淑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唐柳生,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申请人蒋淑莲,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系申请人唐柳生母亲。代理人蒋以球,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凤凰乡。系被申请人弟弟。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唐柳生要求宣告蒋淑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柳生称被申请人蒋淑莲于2008年8月14日因“上腹痛7小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就诊,不久后即意识丧失,现仍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被申请人“目前神智仍模糊,痴呆状,不能言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蒋淑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蒋淑莲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目前不能以言语、书写或肢体语言等任何形式进行有效的交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维护自身权利,故评定蒋淑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蒋淑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若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