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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喜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喜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66号罪犯王喜宣,曾用名王宣,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于2009年1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喜宣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喜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喜宣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6月16日特情与杨玉芝交易毒品,杨玉芝又和王喜宣联系,双方进行交谈后,于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喜宣将一锡纸包装的毒品样品交给特情,随后特情即报警并将毒品上交给平舆县刑警大队民警。民警从王喜宣乘坐的三轮车中搜缴两包可疑毒品,经检验三包毒品分别重0.01克、51.66克、60.76克。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喜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5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