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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29号罪犯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9日作出(2003)黑林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980.4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黑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以(2006)黑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9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15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2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徐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缝纫机台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继上次减刑至今,累计缝纫服装成品1100余件(套)。讲究文明礼貌,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获2013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为此,建议对罪犯徐某某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获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民事赔偿义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徐海伟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