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514。原系珠海市××××股份合作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珠海市香××区××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蒙日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香公诉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蒙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在珠海市香洲上冲股份合作公司讨论2011年分配方案的董事会、监事会上,为达到多分奖金的目的,在香洲上冲股份合作公司原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许某甲的提议下,珠海市香洲上冲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一致通过将沿海地产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冲股份合作公司未来3年的补偿款3000万元人民币中的2000万元作为2011年的收入计提奖金的分配方案。2012年1月11日,香洲区梅华街道办对分配方案进行批复,要求按规定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公司章程,在分配方案未经全体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发放了3笔资金。其中以发放董事岗位奖为名,向被告人许某甲等5名董事共分发了837826元人民币;以发放公司员工年终奖为名,向监事会麦当耀等3名监事和60多名工作人员共分发了1208533元人民币;以发放股民生活补贴为名,向公司600多名股民共分发3686133.75元人民币。上述资金都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把公司资金转账到个人账户后转走或提现。其中,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许某甲分得185360元人民币。2012年11月份,因多分奖金的问题被上冲股份合作公司股民发现投诉后,被告人许某甲将多分的88495元人民币退回公司账户。2014年9月2日,珠海市香洲上冲股份合作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向本院递交求情书请求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并于2014年9月3日以珠海市香洲上冲股份合作公司名义提交《关于请求对许某甲从轻量刑的求情书》。2014年9月12日,股民黄某等人向本院提交《请求对被告人许某甲重判的意见》,认为董事会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权出具求情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麦当耀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曾某甲、许某乙、梁某、温某、李某甲、许某丙、曹某甲、许某丁、许某戊、黄某、曾某乙、林某甲、李某乙、许某己、许某庚、李某丙、刘某乙、彭某甲、陈某、许某辛、许某壬、赵某、李某丁、许某癸、彭某乙、许某子、曹某乙、林某乙、许某丑、许某寅的证言,珠海市香洲区上冲股份合作公司章程,上冲村工业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上冲村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同意组建成立珠海市香洲区上冲股份合作公司的批复,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12年1月9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记录,2012年11月14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退2011年奖金明细表,上冲股份合作公司2011年分配方案,上冲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名册,珠海市香洲上冲股份合作公司关于对许某甲从轻量刑的求情书,关于对许某甲从轻处罚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黄某等股民提供的请求对许某甲重判的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将多分的奖金全部退回;2、被告人许某甲已取得受害单位上冲股份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许某甲免予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公司董事会意见以及部分股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