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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贤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刘贤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原被申请人)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坪镇剑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573232-9。法定代表人刘贤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敬业路218号K区29栋。法定代表人雷远大,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贤智,女,汉族,1958年4月1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马鞍山路**栋**号。本院在执行四川远大聚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与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朋公司)、刘贤智诉讼保全一案中,贤朋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对本院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遵市法诉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对其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在保全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炼钢铸铁3000吨,同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账号000214223600010),按照目前炼钢铸铁的市场价格,该3000吨炼钢铸铁的市价超过民事裁定书要求保全的范围,故异议人认为本院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超过了本案诉讼标的额,构成超标的保全,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贤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贤朋公司与广西京深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生铁购销合同,2、贤朋公司与江西恒程物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贤朋公司与浙江铭扬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产品购销合同、4、关于生铁价格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本院查明,贤朋公司与聚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聚华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14)遵市法诉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刘贤智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贤朋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账号为000214223600010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4年12月27日,对贤朋公司3000吨炼钢铸铁予以了查封。另查明,根据目前炼钢铸铁的市场价格,本院对贤朋公司3000吨炼钢铸铁的查封金额,已经达到本院(2014)遵市法诉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所要求500万元的财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4)遵市法诉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遵市法诉前保3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冻结通知书,贤朋公司与广西京深矿业有限公司生铁购销合同、贤朋公司与江西恒程物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贤朋公司与浙江铭扬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地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但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不得明显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本院作出(2014)遵市法诉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对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刘贤智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在保全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贤朋公司3000吨炼钢铸铁,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生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查封的3000吨炼钢铸铁的价值相当于民事裁定的500万元的保全价值。同时,对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本院对贤朋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属于超标的保全。综合以上案件情况,异议人贤朋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查封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遵义贤朋铸铁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账号为000214223600010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朝阳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