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5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底,向某某委托付某某(已判决)为其子向某介绍婚姻,付某某请卢某某(已判决)帮忙。之后,付某某、卢某某带向某、向某某至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卢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为向某介绍对象。黄某某先期带来杨某与向某见面,向某表示满意。双方商定,由向氏父子支付49000元介绍费,并先行支付30000元给卢某某等人,余款19000元由向家父子先打张欠条交给付某某,等到巢湖后另行支付。次日,黄某某等人声称杨某怀有身孕,又将黄某乙(已判决)介绍给向某,黄某某等人故意隐瞒黄某乙已婚的事实,并谎称黄某乙是缅甸人,假意将黄某乙介绍给向某为妻,向氏父子同意。后卢某某等人来到巢湖市槐林镇付某某家,向某某支付余款19000元及路费1000元给付某某,由付某某交给卢某某,黄某某从中分得赃款6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并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向某陈述、证人向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元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审判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