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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23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自报名),男,44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榄元村中山大学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古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挂包内的小米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1元)。廖某在逃跑时被古某追上并被迫交还盗得的手机。后廖某在天河区华美路路口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榄元村中山大学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古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挂包内的小米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1元),被告人廖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古某追上,并被迫将盗得的手机交还被害人古某。随后民警接到被害人古某报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华美路路口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廖某的人像对比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