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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靖平、康仲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靖平,康仲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涛、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平,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康仲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延公司)与被告王靖平、康仲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靖平、康仲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延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与王靖平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王靖平购买YC135-8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总价款61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靖平首付60000元,剩余555000元分36期支付。货款未付清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若王靖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王靖平分36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康仲能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靖平交付了挖掘机,但王靖平在支付首付款60000元后还款25000元,即共支付了85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并将机械交回原告。经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机械进行评估,认定残值为203400元,扣减残值后王靖平仍欠原告326600元至今不予支付。美延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支付差旅费65000元。王靖平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康仲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6600元,承担违约金123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差旅费6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靖平、康仲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美延公司与王靖平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王靖平购买YC135-8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总价款615000元,首付款60000元,剩余555000元分36期支付。双方还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王靖平逾期付款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23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机时先付60000元,剩余555000元按照还款协议书列明的时间、金额支付。合同签订后,王靖平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首付款60000元,美延公司于同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靖平使用。王靖平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8月14日支付5000元、8月29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分期款25000元。王靖平首付款与分期款合计支付了85000元后,剩余款项未按约定支付,王靖平于2013年8月初将机械交还给美延公司,同年8月5日,美延公司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机械继续使用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结论为该挖掘机的继续使用价值为203400元。审理中,美延公司称因被告王靖平逾期付款,其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王靖平家中、工地索要欠款,共花费差旅费6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机械交接单、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延公司依约交付挖掘机,被告王靖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王靖平支付8500元,剩余530000元货款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靖平于2013年8月初已将机械交回原告,故原告美延公司请求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美延公司称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付530000元,扣减涉案机械售卖款203400元,应付326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以欠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为妥,违约金计为97980元。原告美延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仲能作为担保人,应对王靖平所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美延公司与被告王靖平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靖平支付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欠款3266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靖平支付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迟延还款的违约金97980元;四、被告康仲能对被告王靖平上述第二、三项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4元,由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靖平负担8384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