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郭凤鸽与刘英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鸽,刘英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郭凤鸽,女,1988年8月15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英全,男,1976年12月15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法定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凤鸽与被告刘英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鸽、被告刘英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鸽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中午,我驾驶鲁Q×××××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丰华苑门口路段与被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我住院治疗。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1023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05.22元、误工费1480.5元(30天×49.35元/天)、护理费838.95元(17天×49.35元/天)、伙食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12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及起诉费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0147.67元。被告刘英全称,没有什么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通过病历看有空挂床现象。原告的车辆评估价格及后续治疗费均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对于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51分许,被告刘英全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邑县南环路丰华苑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郭凤鸽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郭永安)相撞,致原告郭凤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1023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凤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郭凤鸽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605.22元。入院诊断:1、牙齿损伤,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诊断:1、牙齿损伤,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治疗牙齿脱落、松动,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郭凤鸽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付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2014年9月17日,受原告郭凤鸽的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凤鸽的误工日、护理等事项作出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一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郭凤鸽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郭凤鸽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永安护理,郭永安为农村居民。2013年12月13日,原告郭凤鸽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Q×××××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120元,原告郭凤鸽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鲁Q××××ד五菱”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英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英全共为原告郭凤鸽支付医疗费1400元。鲁Q××××ד五菱”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依据原告郭凤鸽的申请,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平立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英全所有的鲁Q××××ד五菱”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原告郭凤鸽缴纳保全费320元。原告郭凤鸽于2013年11月2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英全驾驶鲁Q×××××小型轿车与原告郭凤鸽驾驶的鲁Q×××××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凤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1023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刘英全所有的鲁Q××××ד五菱”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郭凤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英全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郭凤鸽主张的医疗费9605.22元(包含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8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费112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3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郭凤鸽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即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郭凤鸽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凤鸽要求的精神补偿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原告有空挂床现象及原告的车辆评估价格及后续治疗费均过高,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凤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605.22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8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20元、评估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3元,共计14677.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639.45元,余款1038.22元,由被告刘英全依据事故责任赔偿726.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凤鸽自负。二、驳回原告郭凤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4元,原告郭凤鸽负担187元,被告刘英全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