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阳雪与陈克松、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孙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阳雪,陈克松,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孙巍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罗阳雪,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松,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3731850-7。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7909853-0。负责人:卢能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巍巍,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罗阳雪与被告陈克松、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孙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罗阳雪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罗阳雪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阳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陈克松、被告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孙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阳雪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20分许,陈克松驾驶的皖B14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孙巍巍驾驶的皖AAH4**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AH4**号“帕萨特”牌轿车乘坐人程春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克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巍巍负事故次要责任,罗阳雪等人不负事故责任。陈克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周鹏鹏受伤后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陈克松、四方汽车公司、孙巍巍赔偿罗阳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8807.15元,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克松、四方汽车公司、孙巍巍、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共同负担。陈克松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罗阳雪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标准认可66.6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标准持有异议,认可809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认可5000元;交通费至多认可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另,事发后,陈克松为罗阳雪垫付的赔偿款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四方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罗阳雪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6.6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标准持有异议,认可23114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认可5000元;交通费至多认可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孙巍巍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罗阳雪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标准认可66.6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标准持有异议,认可809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认可5000元;交通费至多认可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30日17时20分许,陈克松驾驶的皖B14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庐江县庐城镇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桥路交叉路口处,与孙巍巍驾驶的皖AAH4**号“帕萨特”牌轿车由盛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皖AAH4**号“帕萨特”牌轿车乘坐人周鹏鹏、罗阳雪、王甜甜、程春、周熤轩和驾驶人孙巍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庐公交认字(2014)第1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松驾驶皖B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事发路段有闪光警告信号灯路口处,未降低速度行驶,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力,以致其车头部与轿车中部发生碰撞后将轿车向前推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巍巍驾车行至路口处,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通行情况,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鹏鹏、罗阳雪、王甜甜、程春、周熤轩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罗阳雪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摄片复查;3、药物及对症;4、后期患肢功能锻炼;5、骨科门诊随访。罗阳雪支付住院医疗费2644.60元。2014年5月3日,罗阳雪入住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叁月,床上适度活动锻炼;2、一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罗阳雪支付住院医疗费15154.39元。另,罗阳雪支付门诊医疗费1633.80元。根据罗阳雪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罗阳雪因交通事故伤致右锁骨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阳雪因交通事故伤致右锁骨骨折,伤后行手术治疗,“三期”时间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3、被鉴定人罗阳雪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罗阳雪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罗阳雪,1984年10月13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安庆市日笑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罗阳雪自2012年7月开始一直在安庆市日笑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制袋车间技术岗位,月工资收入3400元,工作期间居住于单位宿舍,201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罗阳雪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罗阳雪与程赟婚后共生育一子,取名程启航,2008年11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桐城市新安中心小学一年级。另查明:皖B14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陈克松,登记所有人为四方汽车公司,双方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周鹏鹏、罗阳雪、王甜甜、程春、周熤轩均是孙巍巍驾驶的皖AAH4**号“帕萨特”牌轿车上的乘坐人。另,陈克松为罗阳雪垫付4644元。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周鹏鹏、程春亦在法院诉讼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罗阳雪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陈克松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B14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孙巍巍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AH4**号“帕萨特”牌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等情况;4、罗阳雪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CT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罗阳雪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5、罗阳雪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桐城市新安中心小学证明,证明罗阳雪的身份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罗阳雪提交的安庆市日笑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罗阳雪的工作、居住情况;7、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罗阳雪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8、陈克松提交的收条,证明陈克松为罗阳雪的垫付款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罗阳雪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克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巍巍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罗阳雪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阳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罗阳雪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19432.79元,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罗阳雪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5天、误工期限为150日,故其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为7620元(101.6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事发前,罗阳雪在安庆市日笑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制袋车间技术岗位工作,月工资收入34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17000元(150天×3400元/月÷30天/月)。罗阳雪主站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罗阳雪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罗阳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罗阳雪确定伤残时,其子程启航年仅6周岁,依法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故程启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95元[(18-6)年×16285元/年×10%÷2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9773元(49678元+10095元)。罗阳雪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认为罗阳雪支付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拒赔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阳雪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000元。罗阳雪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罗阳雪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6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罗阳雪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75.79元,其中:医疗费19432.7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62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59773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元。陈克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因陈克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罗阳雪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按照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即由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罗阳雪3516.02元{罗阳雪案(19432.79元+7000元+2250元+900元)÷[程春案(23079.31元+1800元+360元)+周鹏鹏案(26945.06元+1800元+570元)+罗阳雪案(19432.79元+7000元+2250元+9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阳雪51348.35元[罗阳雪案94193元÷(程春案23731.89元+周鹏鹏案83858.24元+罗阳雪案94193元)×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陈克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巍巍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由陈克松赔偿罗阳雪70%的损失,而陈克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华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赔偿罗阳雪48238元[(123775.79元-3516.02元-51348.35元)×70%],其余30%的损失由孙巍巍负责赔偿,即由孙巍巍赔偿罗阳雪20673.43元[(123775.79元-3516.02元-51348.35元)×30%]。陈克松为罗阳雪垫付的4644元,罗阳雪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阳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3102.37元;二、被告孙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阳雪20673.43元;三、原告罗阳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克松4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罗阳雪负担200元,被告陈克松负担1008元,被告孙巍巍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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