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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催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公示催告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催字第11号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2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为2014年10月1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6,700元,用途为空白,付款人为刘某某,收款人刘某某,背书人为空白,持票人为刘某某的本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刘某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黄亦栋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