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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石某、史某某与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史某某,计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石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原告史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薇,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某、石某、史某某与被告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石某、史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6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内蒙古某住宅工程做力工,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劳动报酬,但完工后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动报酬27600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立下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尚欠三原告18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8100元。被告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三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到2014年2月21日,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7600元,被告于当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石某、史某某三人工费共计27600元,分三次于5月1日之前结清。后被告分多次给付三原告共计9600元,尚欠工资款18000元未能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工作,三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为三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了拖欠三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石某、史某某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