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龚小芸、韩长明等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小芸,韩长明,韩骏炜,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98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983号申请执行人龚小芸,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韩长明,男,195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韩骏炜,男,2003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龚小芸,住址同上。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贤,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中路后门6号502室。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原告龚小芸、韩长明、韩骏炜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4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数百件,执行标的额在千万元以上,故在其它案件执行中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号第9、10、12、13、14幢房屋查封。由于其名下房产均设定抵押,公司尚在经营,故执行过程中不宜处分其名下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龚小芸、韩长明、韩骏炜与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