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永刚。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胜,总经理。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棉花2160千克,单价7.95元/千克,价款为17172元。双方约定,原告将棉花交付被告后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8172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棉花款,产生逾期付款损失15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花款8172元、逾期付款损失1552元(月利率6.66‰,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合计9724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收购原告的棉花和未向原告支付棉花款817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棉花2160千克,单价7.95元/千克,价款为17172元。双方约定,原告将棉花交付被告后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817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刚提供的由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载卷佐证,该证据已经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永刚向被告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棉花并予以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王永刚支付棉花收购款的义务。被告对拖欠原告棉花收购款817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5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6.66‰计算损失,不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1469元(8172元×6.66‰/月×2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永刚支付棉花款8172元、逾期付款损失146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合计9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永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