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艳荣与王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荣,王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李艳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王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原告李艳荣与被告王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荣诉称,1999年,原告与胞兄李元恒(已故)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为单位分得6.3亩承包土地。因李元恒终身未婚,临终立下遗嘱,让原告负责管理该责任田。因原告出嫁到外村,耕种管理不便,便将该土地委托被告王良耕种,至今已逾十年。后因被告将原告委托其耕种的部分土地擅自转让、互换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返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8亩承包土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良辩称,原告出嫁后在现户籍所在地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未委托我耕种土地,我现在也未耕种原告诉争的土地。我现在耕种的土地是合法承包的大次良村集体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荣的原籍是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现已迁入徐水县遂城镇大庞村。1999年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兄李元恒作为本户的代表与大次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6.3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李元恒死亡。原告称自己与李元恒系同一户家庭成员,6.3亩承包土地中有自己的份额,李元恒死亡后自己口头委托被告王良耕种该6.3亩承包土地,要求被告返还擅自转让和互换的2.18亩承包土地。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返还另外的4.12亩土地,合计6.3亩土地;后原告又称被告耕种期间大次良村委会划拨出去2.5亩承包土地,剩余3.8亩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8亩承包土地。王良称其不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而是李元恒让自己耕种了4亩多承包土地,只耕种了两年,期间大次良村修路占用部分土地,后大次良村委会收回了其余3.8亩交由李元生(李元恒之兄)耕种,现在没有耕种原告诉争的土地。原告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和位置陈述如下:1、在大次良村沟儿西4亩多土地,除去村委会划拨的部分,剩余的就是我的,剩余多少我不清楚;2、大次良村小东西地南侧1.1亩土地;3、大次良村小东西地北侧1.3亩土地;4、大次良村西石碑南下坡0.3亩土地,这0.3亩土地不在本案诉争的3.8亩土地中。被告称其耕种李元恒的土地就沟儿西一块,4亩多,种了两年村委会就收回去了;小东西地南侧1.1亩土地是我自己的承包土地;小东西地北侧1.3亩土地和村西石碑南下坡0.3亩土地我均没有耕种。原告称小东西地南侧1.1亩土地已由被告擅自转让给他人,沟儿西土地和村西石碑南下坡土地被告是否耕种不知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原告李艳荣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登记的发包方为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委会,承包方为李元恒。复印件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亩)一栏中为6.3亩;原件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亩)一栏中将6.3划去,更改为1.27,并加盖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质证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1.27亩。原告质证称,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携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去找大次良村会计询问关于卖果园的情况,会计在查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承包土地面积予以更改,但李元恒家庭户承包土地面积是6.3亩。二、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元恒与李艳荣系同一家庭成员,李元恒家庭户在二轮土地发包中承包土地面积为6.3亩,李元恒家庭成员包括李元恒、李艳荣及其父母,因分配陵园所占土地款事宜于2014年9月29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更改为1.27亩,与原承包土地面积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27亩。原告质证称,该证明说明了承包土地面积由6.3亩更改为1.27亩的原因,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元恒、李艳荣及其父母四人。三、李元恒委托书、李海英委托书、李元春委托书各一份,李海英、李元春声明一份。主要证明李元恒病重由妹妹李海英、李艳荣及弟弟李元春三人照顾,并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李元恒用本人房屋、宅基地、树木抵押,由三人全权处理;李海英和李元春放弃对李元恒所有财产及其它权利的继承,委托李艳荣处理承包地的相关事宜。被告质证称,委托书和声明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李元恒家庭的承包土地面积为6.3亩。原告质证称,李元恒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6.3亩,李元恒委托书中关于承包地的事宜全部转交李艳荣处理。四、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元春,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因身体××原因,现委托李艳荣全权处理关于王良、王文兴父子擅自买卖李元春一家共二人的承包田侵权一事。被告质证称,村委会的书面材料证明李元恒的承包土地中没有李元春的份额。原告质证称,李元恒家庭成员以大次良村委会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准。五、孙某、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孙某、李元录、徐某等五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李元恒原土地承包登记证的承包土地面积是6.3亩,其中包括李艳荣、李元恒和父母应有的3.8亩,现李元恒父母去世;王良、王文兴转让给张国、张振东、张振奇等17人的大次良村小东西地中有0.88亩属于李元恒,小东西地下坡有1.3亩土地分给了李元恒,该地现由孙义申耕种,是与王良互换的。其中孙某、李元录、徐某出庭作证。孙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当时生产队的会计,我参与了分地,原告家分得6.3亩承包土地,5个人的地,包括李元恒、李艳荣、李元生、李元生的妻子和李元生的一个孩子,每人1.26亩。原告家分得四、五块地,他们自己调整后我就不知道有几块了,我们是七九年或八零年分的地,后来又以小组为单位调整过,刚开始是8个人的地,后来调整为5个人的地,当时的底册由我保管,已经丢失了。被告质证称,证人未能说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李元恒到底承包了多少土地,证言与本案无关,书面证明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原告质证称,调整后李元恒家庭成员为5人,分得承包土地6.3亩,李艳荣是家庭成员之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元录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1991年左右分组之后,李元恒家承包的土地是5个人的地,每人1.27亩,5个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被告质证称,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证人孙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徐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王良是我的妹夫,我是本村小东西地块上坡的分地经手人之一,李元恒家的土地是8个人的,包括李元恒的父母、李元生、李元恒和李艳荣,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每人0.11亩,共0.88亩,其余的土地我没有参与,关于2011年7月19日孙某、李元录、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的1.3亩土地,我并不清楚。被告质证称,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原告质证称,只认可证人徐某陈述的0.88亩土地是李元恒和李艳荣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六、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李元恒家的小东西地土地共8个人参加了自留地的分配,分地标准为每人0.11亩,共0.88亩,其中有李艳荣0.11亩自留地,包含在6.3亩承包土地中。被告质证称,分地时有原告的份额,但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土地在哪儿。七、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被告质证称,被告耕种李元恒土地期间,村委会将地收回,原、被告没有发生过纠纷,村委会也没有调解过。八、转让协议,甲方王良、王文兴,乙方张国、张振东、张振奇等17人,甲方将大次良村西1.1亩土地转让给乙方永远使用。被告质证称,这1.1亩土地是被告的合法承包土地。原告质证称,这1.1亩土地属于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在6.3亩承包土地内,被告擅自将原告委托耕种的1.1亩土地转让给他人,原告基于此种原因,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九、王荣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大次良村西石碑南下坡有李元恒0.3亩左右土地,现由被告耕种。被告质证称,李元恒的这块土地让我耕种,但是我没有耕种。原告质证称,这块地委托被告耕种,但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耕种。诉讼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不包括这0.3亩。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2006年大次良村修路占用李元恒家沟儿西部分土地,后将王良耕种李元恒的土地收回3.8亩。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村委会收回3.8亩土地不认可,认可村委会收回2.5亩,村委会也没有修路,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土地。被告质证称,原告起诉时要求返还2.18亩承包地,后又增加4.12亩,这4.12亩就是沟儿西的土地,修路占用了一部分,其余3.8亩被村委会收回。经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李艳荣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为李艳荣现在的户籍所在地为徐水县遂城镇大庞村。被告称,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户籍已迁入大庞村,而且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对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二、徐水县遂城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李艳荣在该村有承包地。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我在大庞村没有承包地,对诉请的3.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大庞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大次良村有权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对大次良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王志刚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重新调整土地,当时的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按照农业税台账上登记的人口数和土地数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李元恒这一户是5个人的地,共6.3亩;李艳荣找我开证明时,因其不能提供李元恒这一户参加分地的具体人员,为避免涉及其他人员的承包权问题,我就把李元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土地面积更改为1.27亩,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经村两委班子调查,由王良耕种李元恒家庭户约4亩多土地,2010年大秋后,村委会从王良手中收回3.8亩土地交由李元生之子耕种,对于李元恒家庭户的其他土地并不知情。原告质证称,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在大次良村承包6.3亩土地,笔录中没有明确说明6.3亩承包地不包括李艳荣的份额,并证实被告从原告手中耕种土地。被告质证称,村委会已经从我手中收回3.8亩土地,我现在耕种的土地不包括李艳荣的土地。本院认为,李元恒作为本户的代表承包了徐水县遂城镇大次良村6.3亩土地,原告李艳荣称自己是李元恒家庭户的成员,曾口头委托被告王良耕种,被告否认耕种全部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认可耕种李元恒家庭户4亩多承包土地,并称其耕种期间大次良村修路占用一部分土地,其余3.8亩由大次良村委会收回;原告认可被告耕种期间村委会收回2.5亩土地。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收回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量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村委会收回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村委会收回了李元恒家庭户中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不能确定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包括原告的份额,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元恒家庭户现在承包土地的数量,也不能证实被告现在耕种李元恒家庭户的承包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文田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