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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钟鸳娇与沈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鸳娇,沈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62号原告钟鸳娇。被告沈惊仙。原告钟鸳娇诉被告沈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鸳娇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沈惊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接2011年12月3日借条,现在结借人民币共计肆万陆仟元,于2012年5月3日归还不误”。2012年5月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写上“因有事不能及时归还,现在要在2012年6月3日归还伍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又在原借条上写上“2012年7月3日4,000元,2012年8月3日4,000元,共计伍万捌仟元正(8月3日止归还),以上是欠钟鸳娇女士“,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42,000元,之后,每月3日加上固定的4,000元,有违民间借贷常理,据此,认定该部分是计算出来的利息。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6,000元,可视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综观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鸳娇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钟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钟鸳娇负担125元(已付),被告沈惊仙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