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永伟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牟永伟,马某,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包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6日,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7日,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白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3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白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永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日,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逮捕,当日由临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女,东乡族,生于1988年5月30日,本科文化,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1年5月10日,初中文化,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8日,中专文化,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5日,初中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27日,高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2日,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1日,该公司职工。临夏县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永伟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临县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牟永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牟永伟在临夏县尹集镇香源阁餐厅和受害人白某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饮酒,酒后王某某称回请一同饮酒的人到临夏市吃砂锅,于是分乘牟永伟和王某某驾驶的车前往临夏市。9月11日O时20分许,牟永伟驾驶甘N75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往临夏市方向,途经G213线177KM+100M处,由于超速行驶,车辆驶出路右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坐人白某某和王某当场死亡,包某某、孙某某和牟永伟本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牟永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白某某、王某、包某某、孙某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经临夏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牟永伟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包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牟永伟驾驶的甘N75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营运性质为自用,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车营运收益的80%归车主、20%归租赁公司。2013年9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牟永伟以300元/天的租金从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该车,于次日凌晨发生事故。甘N759**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其它商业险。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车辆驾驶证、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挂靠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临夏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牟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诉求的被害人王某的丧葬费21721.50元,由被告人牟永伟承担80%,即17377.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承担10%,即2172.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杨某某诉求的被害人白某某的丧葬费21721.50元,由被告人牟永伟承担80%,即17377.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承担10%,即2172.15元;三、被告人牟永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临夏市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各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2000元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各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杨某某2000元作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以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被告人牟永伟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永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车,致乘坐人二死二重伤一轻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牟永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