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执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王庆伟、陈瑞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王庆伟,陈瑞永,许德生,王大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446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负责人许昌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庆伟。被执行人陈瑞永。被执行人许德生。被执行人王大庆。申请执行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因与被执行人王庆伟、陈瑞永、许德生、王大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贾民二初字第44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该案执行标的为21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大额可供执行的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05)贾民二初字第440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 雷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