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钱某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甲,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9日生一男孩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8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被告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陆续照顾被告半年左右。被告得到的伤残赔偿不给原告及孩子,且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给被告治疗,曾借娘家亲戚邻居3万元左右,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及孩子也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侯某乙,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侯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9日生一男孩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8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被告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现被告伤残,原告应对被告体贴照顾。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童申成人民陪审员  马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