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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秀娟、蔡燕与蔡燕、童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娟,蔡燕,童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汤秀娟,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村羊前圩11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燕。被告童渭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荣根、李为斌,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汤秀娟与被告蔡燕、童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童渭江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李为斌到庭参加诉讼,蔡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娟诉称:蔡燕、童渭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9日,在汤秀娟所住小区商店,蔡燕向汤秀娟借款150000元,汤秀娟于商店内将借款交付给蔡燕,蔡燕出具借条1份。至今蔡燕、童渭江仍未归还借款,严重侵害了汤秀娟的合法权益。现蔡燕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蔡燕、童渭江归还借款150000元;2、蔡燕、童渭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燕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童渭江辩称:汤秀娟起诉童渭江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童渭江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童渭江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汤秀娟只提供了借条,不能证明汤秀娟已经交付了借款。存在汤秀娟与蔡燕恶意串通,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借条的时间过长,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汤秀娟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蔡燕向汤秀娟借款的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蔡燕的借款发生在蔡燕与童渭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童渭江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明有款项出借给蔡燕,借条的时间过长,诉讼时效已经超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蔡燕、童渭江已经不属于夫妻关系,童渭江的经济条件富裕,不需要蔡燕承担日常的家庭支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9日,蔡燕向汤秀娟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汤秀娟借款15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时蔡燕、童渭江系夫妻关系。汤秀娟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蔡燕向汤秀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童渭江提出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汤秀娟有权随时向蔡燕主张还款,对汤秀娟主张的要求蔡燕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童渭江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蔡燕、童渭江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汤秀娟要求童渭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童渭江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汤秀娟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蔡燕未到庭所致,故应由蔡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燕、童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汤秀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汤秀娟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蔡燕、童渭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