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魏白源与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魏清华、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3号原告:魏白源,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民,男,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俊英,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莉,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冯军,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冯文涛,男,200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王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颍���区。法定代表人:董凤凤。被告:魏清华,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被告: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被告: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施振,总经理。原告魏白源诉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东支公司”)、魏清华、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天运公司、魏清华、宏宝公司、升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白源诉称:2014��6月15日,原告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6公里(萝岗区辖区)时,与冯春银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冯春银死亡,四车辆毁损。2014年7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401922014A0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银、魏清华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需1人陪护,坚持踝关节屈伸锻炼,6周后复查X线,骨折愈合可适当扶拐下次行走,3月后再次复查,骨折愈合可去除双拐,全休6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洪坚贵向原告支付超过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的损失72459.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等索赔,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07971.4元,包括医疗费42737.8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8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65.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750元、本人的误工费1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扣除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粤B×××××号重性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洪坚贵先生向原告支付超���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的损失72459.35元(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挂车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门诊收据应提供相互印证的门诊病历,且扣除非医保用药,取内固定费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因为已有伤残等级,且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需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误工、护理、营养费都应以鉴定为准,误工费同意按100天计算,但工资证明应有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相互印证,否则应按农业人口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无依据,同意按30天计算,标准按20元/天;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人员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我方只认可按28天计算,按广州市相关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按农林牧鱼标准计算100天;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居住的具体地址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居住房屋是实际存在的。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天运公司、魏清华、宏宝公司、升平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56分,受害人冯春银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往西在第三车道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6公里时,车头碰撞由魏清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第三车道与应���车道之间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冯春银当场死亡以及下车维修车辆的魏清华、原告魏白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银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清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魏白源无责任。原告魏白源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颞部硬膜下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并行左锁骨骨折及左侧输尿观结石并左肾积液的手术治疗。原告向该医院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15.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转院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7月12日,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4.左肾积水;5.左肾、输尿管结石;6.脑震荡。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内容,原告共计向该医院支付医疗费36510.95元。原告出院后还多次前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并支付医疗费1411.7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洪坚贵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459.3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65.5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2014)临鉴自106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失属十级伤残等级。东莞市旭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5月份入职在公司担任厨师职务,每月收入为3000元整。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魏白源的丈夫罗三成已于2002年8月22日病逝,魏白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魏艳、次女魏清瑶、儿子魏清华。原告称其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魏清瑶护理,并提交魏清瑶所在单位桂阳县零食多店出示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魏清瑶的月工资为3000-33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日请假照顾其母亲未能上班。原告还提交了魏清瑶与桂阳县零食多店之间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魏清瑶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魏清瑶存在扣发工资情况,也没有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魏清瑶陪护。东莞市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粤港花园管理处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魏清华及原告魏白源母子二人,在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6栋1102室,从2012年2月到2014年5月16号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天运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天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15日冯春银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车号: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冯春银,车辆日常营运收入及平时管理工作均由冯春银自己负责。被告天运公司还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质。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皖K×××××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宏宝公司,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升平公司,被告魏清华是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魏清华也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2号),魏清华的医疗费共计37481.29元,伤残赔偿金共计28892.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冯春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冯春银对原告��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冯春银与被告天运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天运公司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冯春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已无法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冯春银遗产的,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冯春银对原告的债务。被告魏清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时,被告魏清华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魏清华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宝公司、升平公司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815.20元,原告在武警广��省总队医院住院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6510.95元,原告出院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并支付医疗费1141.70元。以上医疗费有门诊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医院医嘱注明原告待术后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再次手术费用约11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合理且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酌情支持11000元,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53737.85元(4815.20元+36510.95元+1141.70元+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告因���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27天,有医院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魏清瑶负责护理,并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魏清瑶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其《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确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因此,原告依法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导致持续误工,其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医院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因此,本院计算原告共计误工117天。原告提交了东莞市旭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整。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记录等其他证据对其���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酌情按照2013年广东省餐饮业行业标准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此,本院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11066.28元(34523元/年÷365天×117天)。此外,原告还主张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发生的必要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6941.53元。其中医疗费为53737.85元,由于另外一名伤者魏清华的医疗费为37481.29元,因此,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891.07元(53737.85÷(37481.29+53737.85)×10000元)。剩余医疗费47846.78元(53737.85元-5891.0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3923.39元(47846.78元×50%);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遗产的,应以冯春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宏宝公司、升平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3923.39元。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93203.68元(146941.53元-53737.85元),由于另外一名伤者魏清华的伤残赔偿为28892.30元,因此,按照赔偿比例,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3970.04元(93203.68元÷(28892.30元+93203.68元)×110000元)元。剩余损失9233.64元(93203.68元-83970.0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616.82元(9233.64元×50%);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遗产的,应以冯春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宏宝公司、升平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616.82元。据此,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5891.07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3970.04元,共计89861.11元。被告天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23923.39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16.82元,共计28540.21元;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遗产的,应以冯春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宏宝公司、升平公司应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23923.39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16.82元,共计28540.21元。由于被告市宏宝公司已通过实际车主洪坚贵向原告赔付相关费用72459.35元,被告宏宝公司、升平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实际车主洪坚贵垫付的医疗费72459.35元,被告宏宝公司、升平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多向原告垫付的43919.14元(72459.35元-28540.21元)由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应向被告承担的前述赔偿金额总数为118401.32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107971.4元。扣除超过的10429.92元,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还需向原告直接赔付18110.29元(28540.21元-10429.9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白源医疗费589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白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970.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白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10.29元;四、驳回原告魏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慧倪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