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金德义与焦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义,焦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金德义。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峰,1977年6月6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企业代码:57955095-9。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丙祥、齐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德义与被告焦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6时,在津保南线大城县阜草村路段,被告焦峰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与顺行的原告金德义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金德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金德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被告焦峰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焦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在津保南线大城县阜草村路段,被告焦峰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与顺行的原告金德义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金德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金德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11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伤情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肢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护理期50日。原告的护理人金全顺系廊坊宝塔电动车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金苓系农民。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92.37元,护理费5907元(其中,护理人金全顺的误工损失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550元,残疾赔偿金63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76元。另查明,被告焦峰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焦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金德义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焦峰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焦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焦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焦峰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德义26078.40元。二、被告焦峰赔偿原告金德义7268.3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元,保全费353元,由被告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5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