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商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与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荣。委托代理人:吴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侯二朋。上诉人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荣利达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起,荣利达公司与赛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由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生产电视机架及电视机柜。同时赛文公司亦委托荣利达公司对生产的货物进行出入境检疫检验的报检工作。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赛文公司共计向荣利达公司支付加工款12755124.55元,其中包含荣利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641865元。同时,荣利达公司向赛文公司开具了12018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赛文公司已收到荣利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1768462元。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定作生产的产品数量共计45530件。之后,经荣利达公司结算,认为赛文公司尚欠1269132元加工款未付,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审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荣利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1日的欠条(由荣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的欠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份欠条上“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印文油墨特性与2010年左右样本中印文油墨特性相近,该份欠条上“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印文是在2013年6月之前形成。荣利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赛文公司立即支付电视机架款753750元,诉讼中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赛文公司支付货款1229413元,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赛文公司支付货款1269132元。赛文公司针对荣利达的本诉答辩称:赛文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荣利达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荣利达公司屡次变更其诉讼标的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二、荣利达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货款进行过结算,同时荣利达公司主张是根据双方货物发生数量进行结算。根据荣利达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赛文公司欠款近140万元,但荣利达公司诉请时的金额仅有75万元,并不符合常理,说明荣利达公司诉称的事实并不可信的。三、关于荣利达公司主张多交货的问题,赛文公司提供了《出口货物生产报关办理程序》,荣利达公司认为多交货的依据是其单方所提供合同中的数量与商检部门进行的商检货物数量的差额。商检货物的数量不能作为荣利达公司实际交货的数量,从双方以及国家有关商检和货物出口的规定来看,在实践中,商检中广泛存在多报少出的情况。多报少出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每次商检的数量与实际出口货物有差距,另一种是批次存在多报少出的情况。所以将商检的货物数量与其所认为的合同交易的数量进行比对��算出交货差额就没有实际依据。同时荣利达公司在诉状中所述“荣利达公司按照出口凭条上的规格与数量将承揽完成的电视机架及电视柜进行装箱的”,这是双方货物交付的一个经过,并不能说明赛文公司是按照商检的数量提走的货物。四、就双方交易的数额的问题,双方产生的货款的金额12755124.55元,含双方赔偿款641865元,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是11768462元,是赛文公司已收到发票金额。赛文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荣利达公司向赛文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44317.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赛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变更为344797.55元。荣利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针对赛文公司要求荣利达公司开具344797.5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该行为不是民事诉讼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开具、开给谁等,应该有国家税务部门来进���处理,它不属于民事纠纷。所以,应当驳回赛文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定作生产的产品数量;二是赛文公司是否尚欠荣利达公司定作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进行业务往来主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赛文公司尚未委托荣利达公司商检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商检的阶段。第一阶段系双方在商检前所发生的业务,故双方进行交易往来以承揽合同为准,荣利达公司共计向赛文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为10360件,货物金额为2754090元。第二阶段系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进行商检的阶段。赛文公司共计委托荣利达公司进行了61个批次的商检。荣利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商检的数量确定交付货物的数量,赛文公司则辩称在商检中存在“多报少出”的情形,故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确定交付产品的数量。庭审中,赛文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商检单上的数量与报关单上的数量基本相同,如有误差则是因为存在拼箱的情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对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书面申请。因此报关单是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核销、以及出口退税和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故报关单应当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相一致,在出现报关单数量与实际出口数量不一致的情形下,允许收发货物人或代理人予以更正。赛文公司辩称报关单与实际发货数量存在差异,但其既不对报关单的数据予以更改,亦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货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报关单能够作为赛文公司出口产品数量的依据。荣利达公司虽未提交所有报���单,但赛文公司自认商检的数量和报关单的数量一致,其自认亦符合外贸业务中“单单相符”的习惯。故该院认定本案所涉商检的产品均予以报关并出口到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本案所涉产品均在浙江省湖州市进行商检,出境货物报检单上生产单位注册号为“3308601365,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故该院认定报检单能够作为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定作产品生产的数量。经该院核算,1.对于报检单号为330800209059089、330800209062191、330800210014317三个批次的报检货物,荣利达公司认可该三个批次系零配件,并未计算在双方交易数额中,故应予以扣除。2.对于报检单号为330800212029723的商检货物,该批次货物并未予以报关,故该院予以扣除。3.对于报检号为330800212060616、330800211035274��330800212034812、330800212062009、330800213004086所对应的报关单,赛文公司认为其中三份报关单的境内货源地注明为“杭州其他”,其余两份报关单的境内货源地虽注明为“湖州”,报关单所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非本案荣利达公司开具,故赛文公司主张该五个批次所涉产品并非由荣利达公司所生产。荣利达公司则辩称该五份报关单所对应的报检单均注明生产单位为荣利达公司,该五份报关单所涉货物亦是由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21条之规定“境内货源地填报出口货物在国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赛文公司主张其填写的境内货源地为国内的产地,但其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并未提交承揽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兼具财务凭证及税收凭证等多项功能,不能直接证明赛文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赛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定赛文公司委托荣利达公司定作生产的产品数量为36716-300-951-200-300+205=35170件。关于争议焦点二:荣利达公司主张赛文公司尚欠定作款1269132元。为证明其主张,荣利达公司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证明:一、两份欠条;二、承揽合同;三、报检材料。一、关于荣利达公司提交的欠条,该院认为两份欠条均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其在起诉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请不再依据欠条主张欠款的事实,故该院认为该两份欠条不能证明赛文公司欠款的事实。二、关于荣利达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荣利达公司主张双方进行业务往来时,经常采用qq等网络通讯工具签订合同,同时存在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进行定做生产,因此存在部分书面合同缺失以及部分书面合同未盖赛文公司公���的情况。赛文公司则辩称双方进行业务往来时起均提供了书面合同,不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形。该院认为,荣利达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荣利达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存有瑕疵的合同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该院核算,双方均确认没有异议的承揽合同所涉金额共计7675800元,该金额低于赛文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故根据荣利达公司所提交的承揽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关于荣利达公司所主张的报检材料,本案中所涉报检材料及报关材料的认定,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要解决该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两个方面:1.报检材料能否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2.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1.关于报检材料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荣利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请金额系根据报检材料及承揽合同计算所得,但依据报检材料计算货物价值存在以下几个瑕疵:(1)报检材料中所附的销售合同系外方销售合同,并非是双方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销售合同上的单价是外方销售的单价,计价货币亦是采用美元计价。因此在荣利达公司在计算时是依照双方之间承揽合同中的所对应的货物单价进行推算所得,但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历经五年,相同型号产品的价格均发生了变化。例如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型号为“zin422510/bk42”的电视机价存在250元、270元、283元、420元三种价格;型号为“zin372575/bk37”的电视机价存在305元、275元二种价格。同时荣利达公司所主要依据2009年及2010年产品的价格,无法举证证明同类产品在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价格;(2)报检材料中所附的销售合同中有许多产品型号无法从承揽合同中找到相对应的规格,荣利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类型产品的价格,因此该部分型号产品的价格难以计算;(3)2010年的报检材料中虽有相关合同号、品名、数量及金额,但缺乏每种具体规格产品所对应的价款及数量,故无法根据报检材料予以计算产品价格。综上,荣利达公司在计算货物价值的过程中,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计价方式予以计算,其选择的计价方式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结算的交易习惯,在庭审中,荣利达公司自述欠条上的金额系其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进行结算所计算出来的,在之前双方进行业务往来时,亦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赛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在本案所涉纠纷之前,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均是双方之间所订立的承揽合同,仅是荣利达公司诉至法院之后,才第一次按照报检材料进行结算。该院认为,双方从2009年开始进行承揽业务往来,所发生的业务金���已超过千万,已经形成了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固定的结算方式,即按照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该院应予尊重。现荣利达公司未经赛文公司允许,擅自变更结算方式,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综上,该院认为,商品的价格是各方经济主体进行经济往来的核心要素,且该要素应该明确具体,在结算价款时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合意的价格予以认定,不能随意进行推算与估算,否则会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进而影响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因此,该院对于荣利达公司自行结算所得的价款不予认定,现荣利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货物的总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鉴定费,该鉴定申请虽由赛文公司提出,但该鉴定意见说明荣利达公司提交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该院亦不采信该欠条的证明力,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荣利达公司承担。关于赛文公司反诉部分,该院认为荣利达公司向赛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从合同义务,故赛文公司有权单独诉请荣利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赛文公司支付了12755124.55元的加工款,其中包含荣利达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641865元。同时,赛文公司仅收到荣利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768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344797.55元发票未开具。故赛文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本诉部分全部诉讼请求;二、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向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479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于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如果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222元,由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666元,由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35.5元,由德清县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荣利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承揽法律关系,已交付45530件定作物,已付加工款12755124.55元,已交付开具的发票12018462元正确;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定作物的总价款错误。上诉人为证明交付定作物的总价款,提供了两份欠条、承揽合同、报检材料。两份欠条由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内容为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753750元。要否定该欠条上的欠款,需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免除或被上诉人通过有效的反证来推翻等。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因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超过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额。报检材料是上诉人从检验检疫局调取,庭审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269132元。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并不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定作款753750元,也并代表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额。若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269132元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753720元的依据还是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上诉人通过商检交付被上诉人定作物,被上诉人未盖章的一部分合同,客观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还是成立的。若定作价款难以按双方成立的合同认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确定价款的方法。故一审未对证明定作物价款的证据、事实进行正确认定错误,未认定上诉人交付定作物的总价款错误。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不当。四、一审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被上诉人定作物,依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作为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证据、事实均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赛文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曲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是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定作生产的产品数量认定为45530件错误。1.原审法院结合报关单和商检材料共同确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制作的产品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混淆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商检手续与委托被上诉人定作生产货物的两种关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商检是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对出口货物的行政管理程序,与上诉人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所涉及的货物可以由上诉人生产,也可以不是由上诉人生产;商检所涉及的数量是根据生产货物情况、与客户约定的交期、集装箱大小���客观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的。而海关报关的数据又是基于商检产生的。所以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商检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定作生产货物的加工承揽关系,进而以商检报关的数量来认定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定作货物的数量。2.原审法院主观上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分成两阶段计算货物数量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是根据承揽合同持续进行的,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有以某份承揽合同所涉货物进行商检为分水岭戛然截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行主张的商检前按照合同计算委托定作货物数量为10360件,之后按照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作为起点来以商检数量计算委托定作货物数量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商检的货物数量中没有包括在2010年6月8日之前的承揽合同之中。3.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商检所涉货物��非全部为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检报关所涉货物对应的境内货源地并非湖州,且货物所涉的增值税发票也不是上诉人所开具,进而证明商检报关货物并非上诉人全部生产。在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在上诉人办理的商检中有些货物是其他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这些货物的型号在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中根本就不存在。4.上诉人免费提供的1%完整产品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免费向被上诉人提供1%的完整产品。5.一审法院未考虑进出口企业办理商检过程中存在多报少出的商业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第一,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前后不一;第二,上诉人主张其交付货物的依据为商检材料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也不符合客观事���;第三,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第四,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货物的数量及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故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确定价款的前提性客观事实不存在。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上诉人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的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上诉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综上,根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货物的数量及货物对应的规格型号,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荣利达公司法庭提供一份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定作生产并��理商检手续的35170件产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而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基本情况及涉及的数量,故缺乏鉴定基础。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对于实际货物的数量存在争议,且本院也无法查实,对于货物价值的鉴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荣利达公司还提供了德清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证明一份、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被上诉人交付了金额共计45万元票据三份,后票据被盗,说明被上诉人尚结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是根据上诉人单方陈述而出具,未经调查核实,尚不能由此确定相关票据被盗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尚结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赛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英国赔偿协议一份、承揽合同(合同号20100305康拓),证明双方及案外人德清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就型号为zin502615/bki的货物质量问题三方达成协议,进而证明上诉人及案外人康拓公司共同为被上诉人制造货物;2.出境货物报检材料(2011.1.19)5页、承揽合同(合同号201009222010112020110208荣利达)3页,证明了型号为zin502610/bki的货物需要商检,上诉人及案外人康拓公司共同为被上诉人制造型号为zin502610/bki的货物等事实3.承揽合同一份,出境货物报检材料,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了型号为zin321265/bki的货物需要商检,结合承揽合同约定的交货、报检时间、报关时间及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无型号为zin321265/bki、zin421088/bki的货物,表明在被上诉人委托上���人办理商检中涉及的货物中有部分由案外人康拓公司所生产;4.承揽合同一份、出境货物报检材料,证明了型号为zin502615/bki的货物需要商检,结合承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报检时间及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无型号为zin321265/bki、zin421088/bki的货物,表明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商检中涉及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由案外人康拓公司生产;5.承揽合同9份,证明案外人康拓公司为被上诉人制造的部分货物情况及需要商检的货物情况;6、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开票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康拓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荣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2至6组证据的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这些原件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查实;对第1组证据的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如下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方共同制造相应的产品或者上诉人交付(商检)的货物包括第三方的货物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上诉人商检的货物有案外人康拓公司共同制造。英国赔偿协议中虽然涉及康拓公司,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与康拓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是独立的,不相关的;第2—4组证据中的承揽合同、报关单和商检材料,时间跨度大,与本案无关联;第5、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还同时与德清康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荣利达公司交付货物数量有误,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争议主要在以下几下方面:一、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共有两份,���份为加盖公章的手写欠条,该欠条经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份欠条上“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印文油墨特性与2010年左右样本中印文油墨特性相近,该份欠条上“杭州赛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印文是在2013年6月之前形成。上诉人荣利达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和内容来看,落款时间与盖印时间明显不同,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的凭证。而另一份欠条为加盖赛文公司长条章的欠条,双方均认可赛文公司的该长条章的用途为办理商检时申报材料所使用,该公章并不具有其他用途。而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与手写欠条的内容相同,明显属于赛文公司对外结算,出具债权债务凭证,故该欠条也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同时,一��中上诉人荣利达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和理由,要求以商检报检单载明的数量作为双方货物交付的数量并以此计算相关的货款价值,故本案中欠条不能再作为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结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欠条载明结欠款项至少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货物的数量45530件是否正确。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交付货物数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因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商检所涉货物并非全部为上诉人生产,上诉人需免费提供1%完整产品以及货物出口的商业实践中,存在多报少出等商业交易习惯,故认为不能以报检单记载的数量作为双方的实际交付货物数量。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商检报检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作为双方实际交付的数量,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该报检单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双方实际形成以该报检单作为结算的交易习惯。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对于货物交付的方式约定为由赛文公司到荣利达公司提货,按理双方应当在赛文公司提货时办理相关货物验收或交付手续,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在货物交接时并未办理相关的货物转移手续,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报检单数量作为结算数量,而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在款项支付时,赛文公司一般依据签订的各个承揽合同预付荣利达公司款项,而后按照合同金额在交货后支付其余合同尾款。因赛文公司系一家出口外贸公司,其本身也是应外商需要而组织采购相应出口货物,其委托国内承揽方承揽加工货物的数量应与外方所需的货物一般是一致的,这就要求赛文公司与承揽方对货���数量在签订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在每个承揽合同中均有具体的货物数量约定,这说明双方一般是以承揽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货物出口环节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商检。在双方合同履行的同时,被上诉人也与本地区的康拓公司也发生了相关产品的承揽合同关系,康拓公司也为赛文公司加工生产了大量的货物,故不排除被上诉人将康拓公司的生产的货物委托上诉人代为申报商检的情况。其次,由上诉人报检的出口货物中,部分海关报关单显示货物的境内货源地为“杭州其他”,而并不是荣利达公司所在的“湖州”或者“德清”,这也说明可能存在非荣利达公司生产的货物交由荣利达公司代为商检出货的情况。故上诉人认为以报检单作为双方实际交货的数量既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本案情况,也不能证明报检单的货��全部由荣利达公司所生产。再次,涉及境内货源地为“杭州其他”的数份报关单中货物数量较多,涉及货物价值较大,对上诉人的主张的数量造成了较大影响,如予以扣除,则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则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应对货物数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相应的主张。一审依据商检报检单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定作产品生产的数量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了交付的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被上诉人也已在一审中通过反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金额与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差额来确定上诉人补开相应增值税发票金额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虽对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数量的依据不足,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故二审仍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7.50元,由上诉人荣欣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 法代理审判员 朱 国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