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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倪君与王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君,王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44号原告倪君,男,汉族,系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庆安县。被告王巍,男,汉族,庆安县人,职业个体工商户。原告倪君诉被告王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君诉称,庆安县钢铁厂安装钢结构的刘忠义在2012年年初给经营粮食收购生意的王巍安装钢结构库房时,借原告现金180,000.00元,因王巍未支付刘忠义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刘忠义借原告的款由王巍偿还,王巍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80,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按银行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2012年11月29日,王巍将自有住宅楼作价180,000.00元给刘忠义抵偿了工程款,该房屋直接由刘忠义交付给原告抵偿借款,2012年7月至11月份产生利息6,400.00元,王巍同意几天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利息款原告多次找王巍索要,王巍均以无钱为由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巍立即偿还利息款6,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巍未出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庆安县钢铁厂安装钢结构的刘忠义在2012年年初给经营粮食收购生意的王巍安装钢结构库房时,借原告现金180,000.00元,因王巍未支付刘忠义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刘忠义借原告倪君的款由王巍偿还,王巍给原告倪君出具了欠款180,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按银行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2012年11月29日,王巍将自有住宅楼作价180,000.00元给刘忠义抵偿了工程款,该房屋直接由刘忠义交付给原告抵偿借款,2012年7月至11月份产生利息6,400.00元,王巍同意几天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利息款原告多次找王巍索要,王巍均以无钱为由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巍立即偿还利息款6,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王巍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君与被告王巍之间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巍接受债务后积极偿还本金,尚欠利息出具欠据表明其当时同意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利息款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王巍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巍偿还原告倪君债务转移的利息款6,40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2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于春雷,被告李天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郝树长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