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永昌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旭马缝纫机零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昆山市永昌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臣。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马缝纫机零件厂。投资人鲍俊岭。委托代理人杨万强。原告昆山市永昌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旭马缝纫机零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万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永昌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铜棒加工产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将加工产品交付被告,由被告验收后签收,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加工费发票,被告见票后付款。2014年6月至7月,原告分二次提供加工金额共计人民币293,233.4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加工物,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加工费发票,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加工费。尔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加工金额共计171,002.80元的物品,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22,230.60元。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22,230.60元。被告上海旭马缝纫机零件厂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的加工物及加工费发票,不存在结欠原告相应的加工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加工铜棒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铜棒产品,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6月10日(收货人由陆海芸签收)、2014年7月19日(收货人由鲍签收,原告表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鲍俊岭本人签收),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提供加工的铜棒产品,并于2014年6月15日、7月20日向被告开具加工费金额共计293,233.40元(本院根据送货单的记载计算,共计加工费为288,006.20元,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差5,227.2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2014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价值171,002.80元的加工产品。另查,2014年5月6日,原告也曾向被告提供价值129,037.80元的加工产品(送货单由陆海芸签收),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具上述加工费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加工费。本案审理中,被告起初对原告就本案主张的诉请所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9日2份送货单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上述加工物,对签收人签字也不予确认,也未收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7月20日开具的4张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在原告向税务部门查询上述四张发票已申报后,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仍否认收到加工物及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并非由其本人签字,为此,被告曾表示要求做司法鉴定,但逾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为此,原告对签收人的签字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为鉴定所需,曾多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本人及陆海芸来院书定签字样本,但均不予配合,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对发票金额与实际送货金额不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加工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虽否认签收加工物,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拒绝配合对签收人的签字是否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参照被告已付款部分且也是由陆海芸签收的字迹,与本案中否认的送货单的字迹相比较,二者的字迹从表面上看也是相同。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9日2份送货单项下的加工物已由被告签收,加工金额为288,006.20元。原告以发票金额主张加工费,但未能对发票金额大于送货金额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加工金额288,006.20元,扣除退货金额171,002.8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应为117,00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旭马缝纫机零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永昌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17,00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60元,减半收取计1,372.30元,由原告负担52.30元,被告负担1,320元;财产保全费1,137.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