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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泸州务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夏某甲,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起诉离婚未果。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夏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夏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夏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8月在四川省泸州市务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夏某甲,201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庭审中,经原告王某某电话(1838437****)联系被告夏某某(1355686****),被告夏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子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本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624号、(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中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关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被告外出务工后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在电话联系中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现在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夏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