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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国武与张计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武,张计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王国武,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八里镇八里街***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58********。委托代理人谢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甘肃省会宁县人,住会宁县白草塬乡二百户村四百户社,甘肃顺安交通事故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6204221971********。被告张计划,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5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灵芝乡张堡村道生湾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中路。代码:68607992-0。负责人李晓雄(未到庭),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武与被告张计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张计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武诉称,2014年9月26日7时40分,原告王国武驾驶电动三轮沿静庄公路行经静宁县西河桥头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计划驾驶的甘LC5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5-7、9-10);2、创伤性湿肺(左侧);3、皮肤裂伤(左下肢)。住院21日,花医疗费为4282.60元,被告张计划支付4122元。2014年10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国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计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国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元、误工费3314元、护理费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200元,合计515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2.60元、误工费3314元、护理费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99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200元,合计53747.6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计划按责任赔偿。被告张计划辩称,发生事故以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计划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22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偏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愿意承担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40分,原告王国武驾驶电动三轮沿静庄公路行经静宁县西河桥头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计划驾驶的甘LC5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5-7、9-10);2、创伤性湿肺(左侧);3、皮肤裂伤(左下肢)。住院21日,花医疗费4282.60元,被告张计划支付4122元。2014年10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国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计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国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元、误工费3314元、护理费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200元,合计515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2.60元、误工费3314元、护理费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99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200元,合计5374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计划按责任赔偿。另查明,被告张计划驾驶的甘LC52**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国武母亲张芳兰,生于1931年8月13日,生育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52014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电动车发票一张,静宁县八里镇小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计划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国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计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计划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处,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张计划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王国武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武医疗费4282.60元,误工费3313.50元,护理费14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914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859.10元;二、原告王国武返还被告张计划垫付的医疗费4122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王国武负担868元,被告张计划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