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齐庄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齐庄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吴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齐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旺路1号101-2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毛富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翠翠,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290号。负责人王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超,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齐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吴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77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齐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齐庄公司与通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齐庄公司向其提供水泥,同时吴永超系合同履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齐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货款总金额2626778元,原审被告尚欠1226778元。经齐庄公司多次催要,但原审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齐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福郁华公司、通州分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吴永超对此负连带担保责任等。一审法院向福郁华公司、通州分公司、吴永超送达起诉状后,福郁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福郁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齐庄公司与通州分公司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北300米通州分公司厂区内,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福郁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郁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福郁华公司从未与齐庄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不适用涉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齐庄公司对于福郁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齐庄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齐庄公司提交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北300米通州分公司厂区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