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建才与王作青、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才,王作青,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建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作青,居民。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2809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才与被告王作青、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青、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才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许,在国道205线776公里+700米路段,被告王作青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鲁B×××××挂)半挂车与我驾驶的鲁J×××××号小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15.14元(医疗费43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252.60元、误工费183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8000元、评估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诉前原告未提交材料索赔,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法院查明事故事实,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并按本案能否构成保险事故依法判决结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前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索赔,请法院查明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待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构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依法赔偿。被告王作青未作答辩。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作青驾驶鲁B×××××号(挂车号:鲁B×××××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至776公里+700米(田家岭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建才驾驶的鲁J×××××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才和鲁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尹翼磊、孙新闪、王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322.54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刘建才所驾驶的鲁J×××××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48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703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作青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刘建才无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尹翼磊、孙新闪、王敏无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王作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才无事故责任,尹翼磊、孙新闪、王敏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作青驾驶的鲁B×××××号(挂车号:鲁B×××××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11176003900019494794,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商业险保单号为:11125233900019617286,挂车商业险保单号为:1112523390001961854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事故中受伤的尹翼磊、孙新闪已向本院起诉,尹翼磊要求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9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441.97元;孙新闪要求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92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误工费29510元、护理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4847.04元。王敏未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作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号(挂车号:鲁B×××××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作青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刘建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252.60元(住院6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77.44元;出院30天,1人护理,每天77.44元)、误工费18360元(120天,每天15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80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76215.14元。鉴于事故中还有其他三位受伤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元,车辆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1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00元。二、原告刘建才的剩余损失6801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8015.14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青岛天宝三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