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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先凯,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9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乙。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9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虽然近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