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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忠礼与王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礼,王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3号原告马忠礼,男,回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有,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谢占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昌浩,公司员工。原告马忠礼与被告王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礼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王志有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马忠礼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志有驾驶蒙KXXX**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亮,实际所有人为王志有)在211国道宁夏京能风电厂路口与苏利驾驶的宁CXXX**号大客车(车内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有与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志友驾驶的蒙K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肛周脓肿、多发伤、右侧坐骨神经闭孔精神损伤、1.3.4.5椎体横突骨折、左大腿皮肤脱套上、多处皮肤擦伤、肺挫伤、泌尿系损伤、肠管挫伤、腹壁下血肿、腰背部皮下血肿、臀部血肿、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肠梗阻、腹部感染、肺部感染、肺栓塞、左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原告现已出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续需行固定拆除术。被告王志有作为肇事一方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31497.65元;2.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马忠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职业状况;2.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47张。分别为:吴忠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票据,费用共计26544.6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票据,费用共计288542.01元;医用拐杖票据1张,金额90元;宁夏人民医院医疗器材费用票据31张,金额为3100元;医疗票据12张,金额为7251.41元;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08元。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共计325635.63元;4.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伤残程度属6级伤残。附一项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52%计算;5.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金额为1281元。被告王志有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关于原告职业状况不予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原告职业仅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职业状况;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如:原告肛周脓肿及因肛周脓肿于2014年11月18日所实施的手术及产生的费用、原告右侧坐骨神经及闭孔神经损伤、泌尿系损伤、肠梗阻、左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等疾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述疾病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故上述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延长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核准赔偿项目及金额,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应医疗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医嘱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应为1人护理;也没有关于对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后续治疗的医嘱因��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证据3医疗费票据(票号为00692382、00791608)金额315086.63元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伤害所花费用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所花费用不予认可;对医用拐杖票据1张费用90元无异议;宁夏人民医院医疗器材费用票据31张,金额3100元不予认可,因其中800元系救护车费并非原告所住医院出具,另外2300元系银川市兴庆区康复得家用医疗器械公司出具,非就诊医院出具;医疗票据12张,金额为7251.41元,对其中由宁夏医科大学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746.41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08元中由宁夏医科大出具的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证据4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非因本次交通��故所发生的疾病也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病理依据,提高了伤残等级的标准因此对该份伤残等级结果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票据所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金额为1281元,按照票据实际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志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志有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的宁C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苏利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应由宁CXXX**号车辆所有人宁夏南原公司太阳山客运分公司及其驾驶员苏利共同承担,由其承保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下剩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各自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应根据事故造成原告具体损伤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及标准,予以赔偿,对于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自身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该费用应在蒙KXX**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王志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公交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注册号:64030030000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注册号:64052110000XXXX)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宁CXXX**号车辆所有人及其承保保险公司主体信息,两公司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责任及涉案车辆宁C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涉案车辆蒙K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有表哥白建云已替王志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该笔费用应在蒙KXXX**号货车及王志有所承担的赔付范围中予以扣减。原告马忠礼对被告王志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公交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告选择被告进行本次诉讼无关联;证据3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对被告王志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公交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登记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志有驾驶的蒙KXXX**号车辆系本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王志有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从事售票员工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王志有以该证据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所乘坐的宁CXXX**号车辆应为赔偿主体,因该权利为原告自行行使诉权与被告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证据3医疗费票据经被告王志有、人保乌审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伤害而因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及延长住院期间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原告受伤部位,可以证实其它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544.6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医疗费288542.01元、购买医用拐杖花费90元、在银川市兴庆区康复得家用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永辉普通床头双摇床、床垫、防褥疮气垫花费2300元(有收款收据及定额发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花费1761.41元、吴忠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7.5元,合计金额319265.54元。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其他票据为病案复印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因原告并未主张,不予采信;证据4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王志有、人保乌审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对鉴定内容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中对于原告伤情定残���据为交通事故损伤导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被告王志有、人保乌审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计金额1281元,予以采信;被告王志有提交的证据1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阳山公交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登记信息,因原告未对其所乘坐宁CXXX**号车辆提起诉讼,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收条经原告马忠礼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志有驾驶蒙KXXX**号青专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志有,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沿宁夏京能灵武风电有限公司便道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1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遇苏利驾驶宁C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告及其他乘客,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宁夏南原公司太阳山客运分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沿211国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有与苏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忠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肛周脓肿、多发伤、右侧坐骨神经、闭孔精神损伤、L3.4.5椎体横突骨折、左大腿皮肤脱套伤、多处皮肤擦伤、肺挫伤、泌尿系损伤、肠管挫伤、腹壁下血肿、腰背部皮下血肿、臀部血肿、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肠梗阻、腹腔感染、肺部感染、肺栓塞、左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现原告已出院��行康复治疗。原告马忠礼两次住院共计54天,住院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具费、门诊费)共计319265.54元。2015年2月3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忠礼伤残程度属6级伤残。附一项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忠礼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志有向其支付52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志有实际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辆蒙K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经济损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有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苏利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同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志有作为肇事车辆蒙KXXX**号青专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马忠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KXX**号青专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购买辅助器具费、门诊费)31926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3.营养费1080元(20元×54天)、4.误工费11852.74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业户籍,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4610元÷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25天)、5.护理费5444.09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准(36798元÷365天×住院天数54天)、6.伤残赔偿金227063.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21833元×20年×伤残系数52%)、7.交通费1281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并无责任,造成伤残,本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马忠礼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74386.57元。本案中原告马忠礼医疗费(含购买辅助器具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金额325745.54元,应由被告王志有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人保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数额1万元限额内先于赔付;下剩金额315745.54元,由被告王志有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50%赔付即157872.77元;原告马忠礼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金额248641.03元,应由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数额11万元限额内先于赔付,下剩138641.03元,由被告王志有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50%赔付即69320.52。据此,被告人保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接先行赔付原告马忠礼共计12万元,被告王志有赔付原告马忠礼共计227193.29元,其已先行向原告马忠礼垫付的520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付17519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忠礼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王志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忠礼各项经济损失175193.29元;三、驳回原告马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王志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原告马忠礼负担1773.5元,被告王志有负担17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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