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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被告石某某,男,彝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石某某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1999年到梅子树小学任教和被告认识,2000年9月原被告开始恋爱,于2003年7月15日到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石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参与赌博,而且一出去就不接电话,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而且经常欺骗我。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2014年3月8日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当时觉得该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可是这半年多来,原被告基本没有沟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石某某1多数时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而且原告是教师,每月有稳定的收入,由原告抚养儿子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某1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以后对孩子不利,而且离婚后原告肯定还要再婚,对孩子更不好。如果真的要离婚,我要抚养孩子,也不要求原告给抚养费。以前我在村委会工作,工作繁琐应酬多,避免不了喝酒。后来我又开车,拉货也忙,照顾不到家庭,电话也不是随时带着,有时候会接不着。我外出打工原告不接我电话不回我信息,我一直试图与原告沟通她就是不理我。我们婚姻不容易,以前我做错的地方我一定改,我希望好好过日子,请求不要判我们离婚。原告徐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证明。欲证明儿子石某某1的身份信息。被告石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1999年毕业后到涌宝镇梅子树小学任教,2000年和被告石某某认识恋爱,于2003年7月15日在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石某某1。由于婚后被告石某某在村委会任职,工作繁忙,经常外出处理村里的事务,加之应酬过多,对家庭照顾很少。从村委会离职出来后,石某某又从事汽车运输,经常在外,依然无暇顾及家庭。因双方交流不畅,2014年3月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在家人劝解下撤诉。现在,原告以被告不能承担家庭责任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前交往时间较长,且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经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石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虽然认为分居太长,但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现在只是因为家庭的经济收入而暂时的分居。至于感情的生疏,系夫妻间缺少互相沟通所致,并没有达到如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希望被告石某某今后能够反省自身的不足之处,担起家庭责任,尽心呵护妻儿。也希望原告徐某某能够以家庭完整为重,夫妻遇事协商交流,共同培育孩子,努力构建和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