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李伟、史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阳,又名阳阳,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涛,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井龙,又名李东风,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等人,在郸城县汲冢镇增福庙行政村谢寨窑场办公室内,与被害人谢某4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用拳脚将谢某4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4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已与被害人谢某4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四被告人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4陈述、证人郑某、谢某1、谢某2、靳某、孙某、谢某3、肖某、邢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史阳、雷涛、李井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井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超杰审 判 员 王祖宁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