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2月7日18时10分许,酒后驾驶辽E某某某某B号东风牌小货车沿国道304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向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4线136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乘车人朱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审查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朱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号第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4)第21号乙醇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1384号、13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