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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姚茂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茂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18号罪犯姚茂财,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玉屏县人。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茂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于2008年8月21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减刑1年零9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茂财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11月19日服刑期间,获评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茂财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