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莉明、杨明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XX公司,杨某甲,徐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5507-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30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徐某甲之夫),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徐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越、陆宏飞,被告杨某甲亦即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两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两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两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交,两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687元(0.9元/平方米/月×101.92平方米×62个月);2.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公摊水电费600元。被告杨某甲、徐某甲辩称:1.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及数额无异议,但因被告的电动车于2009年2月15日夜被盗,被告的房屋墙面开裂及被告的车辆于2014年4月被原告聘请的绿化工人刮伤等原因,被告不应交纳该费用;2.对于公摊水电费的标准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收费依据。综上,在原告尚未解决全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交纳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03号森林湾花园05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9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甲、徐某甲。2005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江苏中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本市鼓楼区森林湾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代收代缴公摊水电费的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0.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办理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6个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跨季前十五天内履行交纳义务等等。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涉诉房屋所在单元大门上张贴了《告业主书》,载明:“我公司对贵小区的物业服务已于2014年6月30日结束。目前本单元尚有部分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等费用(详见下表)。……请您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本小区10幢301室(原中浩物业办公室)交费,交费时间每日8:30-17:30;如您未能在工作时间交费,可电话约定上门收费时间或其他交费方式……。”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向其进行催交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双方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系高层住宅,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关于公摊水电费的收费标准,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为5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为12.5元/月。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告业主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所在的本市鼓楼区森林湾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两被告提出其不应当交纳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但两被告电动车被盗并未发生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期间,涉诉房屋墙面开裂及家中车辆被刮伤,与原告主张上述费用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两被告对于其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一致确认了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的收费标准,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87元(计算公式:0.9元/平方米/月×101.92平方米×62个月),公摊水电费385元(计算公式:5元/月×32个月+12.5元/月×1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物业服务费5687元、公摊水电费385元,合计6072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甲、徐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