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茆庆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南通鹰达国际化工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春泉、周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张春泉,周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茆庆云。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鹰达国际化工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泉。被告周福海。原告茆庆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南通鹰达国际化工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达国际化工公司)、张春泉、周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周福海已到庭,被告鹰达国际化工公司、张春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庆云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40分左右,梁鹤俊驾驶津G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2省道131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春泉驾驶的苏F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梁鹤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取证后认定,梁鹤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茆庆云无责任。被告张春泉驾驶的苏F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鹰达国际化工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6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F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苏F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要预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医疗费超过交强险份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被告鹰达国际化工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张春泉未予答辩。被告周福海辩称:车子是我的,张春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子挂号在被告鹰达国际化工公司的名下,我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另向公安机关缴纳了10000元的押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40分左右,梁鹤俊驾驶津G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2省道131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春泉驾驶的苏F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梁鹤俊及乘坐于津GN**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受凉;2、1月后复查,门诊随访;3、加强营养、少食多餐。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梁鹤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茆庆云无责任。被告张春泉驾驶的苏F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福海,挂靠于被告鹰达国际化工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泉受雇于被告周福海。苏F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苏F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福海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脾脏破裂切除,共计7肋骨折,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拥有苏J**货车,挂靠于盐城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盐城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1064.68元,2、营养费1635元(109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4、护理费7630元(109天×70元/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6、误工费13991.34元(42557元/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1%),8、鉴定费9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上述合计294136.62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该起事故另一伤者梁鹤俊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40.99元[(294136.62元-120000)×30%],被告周福海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时向被告周福海返还该10000元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茆庆云损失人民币172240.99元(120000元+52240.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茆庆云;二、原告茆庆云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周福海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茆庆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茆庆云负担366元,由被告周福海承担18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茆庆云向被告周福海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